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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锡林郭勒盟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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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构:人民防空办公室 信息分类:业务工作
概述:锡林郭勒盟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清单
成文日期:2021-08-04 00:00:00 公开日期:2021-08-04 17:10:47 废止日期: 有 效 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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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清单

来源: 人民防空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1-08-04 17:10 浏览次数:
 

为深入推进锡林郭勒盟人民防空办公室信访工作制度改革和信访法治化建设,进一步规范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根据国家信访局《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国信发〔201719号)和自治区信访局《内蒙古自治区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内信发〔201930号)文件精神,对照自治区人防领域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法定途径清单,结合工作实际,现制定锡林郭勒盟人民防空办公室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清单。
   
一、应当按诉讼程序处理事项
   
(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政处罚的有关条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有关条款规定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1.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2.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3.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4.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5.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6.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7.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行政处罚的有关条款
   
法律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而不建又拒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建设单位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1.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2.
不按国家规定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3.
擅自拆除或者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和工程内部设备设施的;
    4.
擅自拆除通信、警报设施拒不补建的,阻挠安装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坏、丢失的;
    5.
未经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或者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污、倾倒废弃物等影响和危害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等级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决定,罚款上缴同级财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对违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行政处罚的有关条款
    第三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拒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1.
不按国家规定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2.
擅自拆除或者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和工程内部设备设施的;
    3.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1.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未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核手续的;
    2.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防空地下室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
    3.
施工图修改未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
    4.
设计单位未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中同步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的;
    5.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防空地下室防护质量监督手续的;
    6.
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将人民防空工程交付使用的。
   
(四)调解协议履行或内容争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主席令第342010年)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应当按仲裁程序处理事项
    (一)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一百条  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1.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2.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3.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人社部发〔201188号)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1.
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行政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2.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3.
社会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4.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二)劳动关系争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1.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
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
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应当按行政复议处理事项
   
(一)《行政复议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1.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终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
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9.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
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
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二)不服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政处罚的有关条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1.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2.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3.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4.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5.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6.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7.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服对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行政处罚的有关条款
   
法律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而不建又拒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建设单位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1.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2.
不按国家规定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3.
擅自拆除或者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和工程内部设备设施的;
    4.
擅自拆除通信、警报设施拒不补建的,阻挠安装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坏、丢失的;
    5.
未经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或者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污、倾倒废弃物等影响和危害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等级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决定,罚款上缴同级财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应当按行政程序处理事项
    (一)不服本单位人事处理、处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相关法规
   
第九十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1.
处分;
    2.
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3.
降职;
    4.
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5.
免职;
    6.
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7.
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8.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二)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处理
    法律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已建和在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
    2.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或者开发利用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
    3.
擅自减免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4.
对应建人民防空工程,擅自批准免建或者少建的;
    5.
贪污、挪用人民防空建设费和人民防空工程有偿使用费的;
    6.
对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违法犯罪行为纵容、包庇的。
  
 五、行政监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六、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家人防办及地方各级人防行政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但不包括咨询、建议、投诉举报、质疑和反映问题等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的事项。
   
法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利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其他条款中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
   
七、应当按信访程序处理事项
    (一)对锡林郭勒盟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适用《信访条例》规定程序处理的事项;
   
(二)对旗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人防机关请求复查,或在规定时间内向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请求复查或复核的事项;
   
(三)历史遗留问题、法律法规尚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政策调整产生的问题等。
   
处理方式:属于锡盟人民防空办公室职责范围的予以受理。
   
法规依据:《信访条例》、国家信访局《依法分类处理信访工作规则》、国家信访局《中央和国家机关信访事项受理办理工作有关规定(试行)》、《内蒙古自治区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等。
   
八、不适用本清单的其他事项
    本清单适用于锡林郭勒盟人民防空办公室对信访诉求的分类处理,以下事项除外:
   
不属于锡林郭勒盟人民防空办公室职能职责范围的事项及不符合信访相关规定事项。主要包括:
    1.
不属于本机关“三定”方案规定职能职责范围的;
    2.
采取走访形式,但跨越应当受理的本级和上一级机关反映的;
    3.
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再次提出的;
    4.
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信访人仍就同一事项重复信访的;
    5.
其他属于不予(再)受理范围的。
   
处理方式:不予受理。采取书面、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适当方式告知信访人,并引导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不予(再)受理告知书只出具一次。
   
法规依据:《信访条例》、国家信访局《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国家信访局《中央和国家机关信访事项受理办理工作有关规定(试行)》和《内蒙古自治区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