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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
索引号:01165950-5/2016-00014 发文字号:0014
发文机构:人民防空办公室 信息分类:法规公文
概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
成文日期:2016-03-09 00:00:00 公开日期:2016-03-09 00:00:00 废止日期: 有 效 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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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

来源: 人民防空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16-03-09 00:00 浏览次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

内人防字〔2013〕54号
    
 
各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为了规范全区各级人防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促进人防依法行政,根据行政处罚法和人民防空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人防办公室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该《制度》已报自治区法制办备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2013年5月2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和范围内,作出具体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原则;
   (二)合法、合理原则;
   (三)处罚教育相结合原则;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2万元以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按照程序执行。
 
   第九条  对个人罚款4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4万元以上的较大行政处罚案件,除执行第八条规定外,应当报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实施,同时报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对个人罚款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5万元以上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除执行第八条规定外,应当报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人民防空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作为裁量依据予以采纳,不能因为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而加重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要及时纠正或撤销。
 
   第十五条  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调离执法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或未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而不建又拒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建设单位10万元以下罚款。”
   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拒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轻微,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1)有特殊情况未同时修建,但保证在情况消除后及时修建的;
   (2)积极配合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不修建的,应当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1)应建未建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2)应建未建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不足400平方米的,处2.5万元罚款;
   (3)应建未建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处3万元罚款;
   (4)应建未建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足600平方米的,处3.5万元罚款;
   (5)应建未建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不足700平方米的,处4万元罚款;
   (6)应建未建面积在700平方米以上不足800平方米的,处4.5万元罚款;
   (7)应建未建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0平方米的,处5万元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较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 逾期不修建的,应当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5万元至7万元罚款:
   (1)应建未建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0平方米的,处5.5万元罚款;
   (2)应建未建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不足3000平方米的,处6万元罚款;
   (3)应建未建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不足4000平方米的,处6.5万元罚款;
   (4)应建未建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0平方米的,处7万元罚款。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 逾期不修建的,应当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以8万元至10万元罚款:
   (1)应建未建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不足6000平方米的,处8万元罚款;
   (2)应建未建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不足7000平方米的,处9万元罚款;
   (3)应建未建面积在7000平方米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视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视为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3、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视为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不按国家规定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不按国家规定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二)裁量标准
   1、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经整改后,能达到要求的,视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过程中,两个以下分项工程质量不合格,经整改后,能达到质量标准的,视为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过程中,两个以上分项工程质量不合格,经整改后,能达到质量标准的,视为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不按国家规定的面积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不足部分以平方米计算,按现行造价一次性追缴易地建设费;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擅自拆除或者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和工程内部设备设施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擅自拆除或者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和工程内部设备设施的,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擅自拆除或者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和工程内部设备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二)裁量标准
   1、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降低工程防护效能或者拆除防护设施1处的,视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对人民防空工程产生较重损害或者拆除防护设施2处的,视为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3、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对人民防空工程产生严重损害或者拆除防护设施2处以上的,视为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未经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或者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污、倾倒废弃物等影响和危害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等级的。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和新建地面建筑物,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挖砂、取土等作业,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含附属设备设施)使用轻微的,视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和新建地面建筑物,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挖砂、取土等作业,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含附属设备设施)使用较重的,视为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3、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和新建地面建筑物,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挖沙、取土等作业,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含附属设备设施)使用严重的,视为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二)裁量标准
   1、拆除人民防空工程面积100平方米以下拒不补建的,视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拆除人民防空工程面积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拒不补建的,视为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3、拆除人民防空工程面积200平方米以上拒不补建的,视为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裁量标准
   1、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1次以上3次以下;擅自拆除或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造成损失不满5000元的,视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3次以上5次以下;擅自拆除或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造成损失在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视为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3、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5次以上;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造成损失8000元以上的,视为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擅自拆除通信、警报设施拒不补建的,阻挠安装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坏、丢失的,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耽误施工工期7天以下的,视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耽误施工工期7天以上15天以下的,视为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3、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耽误施工工期15天以上的,擅自拆除通信、警报设施拒不补建的,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坏、丢失的,视为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污、倾倒废弃物等影响和危害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等级的。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倾倒废水、废气或废弃物,虽没有损害人防工程,但影响人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及平时战时使用的,视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倾倒废水、废气或废弃物,严重影响人防工程的管理与维护的,视为较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3、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倾倒废水、废气或废弃物,严重影响人防工程的管理与维护,且对防护设备、预埋设施和各种管道造成腐蚀、侵蚀、胶管老化或变形等损害的,视为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一)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未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核手续的;(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三)施工图修改未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四)设计单位未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中同步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的;(五)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防空地下室防护质量监督手续的;(六)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将人民防空工程交付使用的,六项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二)裁量标准
   违反上述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